【数据库】人大全文1995-2000年政治类专题
【文献号】33740
【原文出处】中国土地科学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199802
【原刊页号】19~22
【分 类 号】D413
【分 类 名】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复印期号】199902
【 标 题】土地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
【标题注释】本文于1998年1月15日收到。
【 作 者】孙宪忠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 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正由单纯管理型向财产型转变。土地权利作为不动产物权,建立土地登记制度是为土地权利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土地权利登记是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法律基础,是国家建立的关于土地权利的统一的法律基础。为此,必须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制度。
【关 键 词】土地登记/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登记机关
【 正 文】
因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或者使得物权变动取得完满效力而必须具备的程序性条件,所以在我国,不论是作为财产基本法的物权法,还是涉及物权的其他法律如土地法、房地产法、森林法等,均必须对登记与物权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注:关于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的实体物权的影响作用,请参考拙著"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一文,《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在各种不动产登记中, 土地权利登记可以说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登记。因此有关土地登记的法理根据和土地登记机关的选择这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必须首先予以明确。 酷论文网(http://www.coollw.com)
1 关于土地登记的法理根据
所谓土地登记的法理,就是登记的法律意义。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登记制度中,土地登记主要是作为确定地籍的方法和手段之一。因此一些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认为,土地权利登记只是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土地事务的行政工作之一。如以这种观点来看,土地权利登记的法理根据就只是国家对行政事务的主权和国家机关根据部门分工原则进行的行政管理。这种登记的法理,只是行政法上的法理。
但是,如果从财产法的基本法--民法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它的主要功能就是完成物权的建立、变动或终止,使物权的变动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世界各国的民法物权法无不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其意义是,因为物权是一种排他权,既然物权要排斥他人,那么必须让社会承认该物权在排他,也是让法律保护该物权的排他,这样在一个物权上才能建立起客观公正的、有序的法律秩序。比如,在不动产上设定一个抵押权时,依据物权公示的法律原则,该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在登记之后,社会就有了知悉该不动产承受着一项抵押权这个法律上的负担的合法渠道,社会的他人就会在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时作出合理的避免风险的举动。如果法律没有建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那么,后来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人,在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时,法律如果许可抵押权人追夺该不动产,这对权利取得人是不公平的,因为该取得人并不知道该抵押权的存在,而且法律没有对他提供使其避免风险的机会,没有保护他的合理利益;但是法律如果不许可抵押权人行使追夺的权利,则等于法律不承认该抵押权的存在,这对抵押权人也不公平。如果法律建立了抵押权的登记制度,而且要求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登记之后,则社会的一切人可以从不动产登记簿上知悉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任何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自己决定是否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如果某个人决定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时,则他应当合乎自己心愿地承受因此而产生的风险。除抵押权之外,其他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也有同样的情形。所以,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对建立公正而有序的不动产交易机制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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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利在民法上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土地权利登记是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公示原则在土地权利上的运用,就是通过登记为土地权利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具体包括如下几点内容。
1.1 土地登记是为土地权利变动(包括土地权利交易)提供法律基础
作为不动产物权,土地权利的法律性质是排他支配权,即权利人可以独占性地控制利用指定土地,并就自己的利用排斥他人的干涉。这一点是物权的共同特征。为了表现土地权利排他的效力,法律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原则,要求在土地权利变动时进行土地权利登记。因此,土地权利登记,在财产法上的本质是对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承认,赋予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即给土地权利变动提供法律基础。
土地权利的变动有如下项目:①设立土地权利。即依据法律行为创设一个原来并不存在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抵押权等权利的设定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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