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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保险税收制度探讨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4-06  
我国现行保险税收制度是自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的财税体制改革后逐步建立起来的。自形成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体现政策导向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为减轻农牧业生产的负担,对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如返还性人身保险等险种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等。新世纪初中国保险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面对加入WTO后的开放型的市场经济,保险业形势十分严峻。保险税收作为一种调控保险市场的财政工具,我们认为,为确保民族保险业与国外保险公司公平竞争和扶持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壮大,建立一个与国际惯例接轨、并符合保险企业自身经济运行规律的税收政策迫在眉睫。
一、现行保险税收制度分析
1.整体税负偏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从2001年起,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率进行了调整,分三年将营业税率由原先的8%下调至5%,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税收负担,但仍远高于邮电通信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甚至也高于其他服务业适用的5%。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率也是较高的。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保险业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如西班牙、新加坡等对保险业免征营业税;美国各州营业税税率有所不同,一般都在2%左右;英国按毛保费的2.5%交纳,1996年新税法规定寿险、养老险、健康险、水险、航空险、国际货运险、出口险免营业税;在亚洲,像泰国这样的东南亚国家的保险税率也只有3.3%。较高的营业税率对保险业尤其是产险的发展有一定的制约,不利于保险公司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控制风险。 免费论文本文来自http://wwww.coollw.com
其次,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较高,财产保险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适用1‰的税率,比其他合同适用的0.05‰、0.3‰等税率要高,仅次于证券交易适用的2‰的税率,由于印花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其实际税负并不低于证券交易。
2.税负不够公平
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差别很大。
(1)税率不同。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公司由总公司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而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统一为33%。
(2)税基不同。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坏账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如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0.5%,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又如在捐赠支出方面,中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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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对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外资保险公司可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外资保险公司将从公司经营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
3.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对保险的政策扶持力度不够
保险作为商业社会的稳定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业由于起步晚,发展水平低,还不足为社会提供较好的保障,所以国家应扶持其发展。但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政策优惠实在有限。如根据规定,对银行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对银行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可以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对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险产品销售的载体——保险合同只是一种承诺,交易成功的主动权不在服务提供方(也就是保险公司),因此,当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在较长时间未收到时,尤其是当保险责任期结束,被保险人没有出险,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明显的承担风险的事项和行为,投保人再缴纳该保费的可能性相当渺茫,但对这一部分应收保费却要计算缴纳营业税。此外,在《保险法》颁布以前,保险资金是放开经营的,有些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截至目前尚未收回的贷款,对这部分应收未收利息,却不能像银行那样从营业税中扣除。再如,保险公司新推出的投资连接保险,根据其特性,独立账户上资金运用的所有收益和损失都由被保 *本免费文来自http://cooll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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